主旨:轉知教育部國民與學前教育署有關學習障礙之定義及鑑定 基準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1月3日臺教國署原字第 1110182154號函辦理。
二、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10條規定,學習 障礙之定義及鑑定基準並未要求以成績為唯一判準,並應 參酌醫生診斷證明、教學介入反應及優弱勢能力綜合評 估。倘學生或學生家長對於學習障礙鑑定有疑義,自得依 據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提起申訴,以維其權益。
三、另基於融合教育之推動,普通班級中學生之聽、說、讀、 寫或算等學習能力有顯著困難時,普通班教師亦應透過差 異化教學、扶助學習或合理調整措施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請各校持續加強普通班教師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相關知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