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公發布日: |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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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
學生、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幼兒)之鑑定評估人員。
第 三 條
鑑定評估人員,應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培訓,取得學生、幼兒鑑定評估人員
證書。
第 四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以其主管之學校、幼兒園均能具備充足鑑定評估人員之規
模,規劃分年辦理鑑定評估人員培訓。
學校、幼兒園之人員得參加培訓,各該主管機關並得視實務需要,依下列
各款順序,決定該次參加培訓之人員(以下簡稱參訓人員):
一、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增置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
二、前款以外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
三、編制內並具特殊教育、輔導或心理專長之教師或教保員。
四、於學校、幼兒園服務之輔導、心理或相關專業人員。